發表於交大科法所舉辦的2006年全國科技法律研討會
大學校名簡稱註冊商標的相關議題--以中大為例
摘要
隨著管理知識與智慧財產觀念的提升,各大學對於品牌、形象管理日益重視與熟悉,大學以校名簡稱註冊成為商標以建立形象與日後授權使用的情形日益普遍。國立中央大學於1999年時申請以校名簡稱「中大」作為服務標章,經審查通過,取得商標權。對於該校而言,除取得正名的法律基礎以外,亦有利於推廣發展校務。然細究該商標與其他類似情形以校名簡稱的商標,在商標各項要件與功能性上並非全然合宜。本文從賦予該校校名簡稱以商標權之實體與程序等法律面向討論此註冊案,並探究這類型商標註冊之實益以及對於國內大學在管理與塑造其形象、品牌與經營智慧財產上之啟發與影響。
關鍵字:商標適格性、商標使用、商標權人
壹、問題之提出
1.1 前言
商標的主要功能一般認為有:一、標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以便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使消費者得依商標辨識該商品為該廠商的產品。二、保證商品品質。三、廣告的功能,使廠商藉由商標廣告其商品[1]。在現代社會商業交易中商標功能更顯多樣化,還可能包含美觀造型等。當商標所代表產品成為知名品牌後,市場價值益顯龐大[2]。現行商標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由此可知,商標尚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等公益方面的功用。商標保護的範圍則除了有形商品之外,無形的服務也在商標的保護範圍之內。在舊商標法中,對於商標與服務標章加以區分,2003年時的修法則通過將服務標章納入商標中,不另作區別[3]。
1999年時,國立中央大學申請以「中大」作為服務標章獲得審查通過,取得商標權。就該校師生而言,取得此商標權似賦予其法律上以中大自稱的地位以有別於其他大學。然而其中不無可商榷之處。在大學經費日漸倚賴自籌以及追求特有定位的今日,建立自我品牌形象,不啻為從日趨激烈的教育服務市場脫穎而出的一種途徑。本文以中大為例,討論大學在發展商標與建立形象上可能會發生的法律問題。
1.2 國立中央大學簡介
國立中央大學(以下稱為中央大學)歷史悠久[4],前身為1915年時成立於南京的南京高等師範學校。1921年於各界精英的努力下,在原來的基礎上成立國立東南大學。1928年時改為國立中央大學,設有文、理、法、教、農、工、商、醫八個學院,成為當時全國規模最大,院系齊全的大學。1962年準備在台灣復校,1967年時於中壢徵收土地,建築校舍,正式立足於台灣。後經全校師生共同努力,到目前為止已有七個學院,十個研究中心,2001年被教育部列為國內重點培植的研究型大學,2002年並與清華、交通與陽明大學共同組成台灣聯合大學系統。目前屬於教育部認定的指標型(研究型)大學之一。
1.3 申請以中大作為商標的緣由
雖然中央大學設立於1915年,甚而歷史淵源可以追溯至六朝[5]。但是在台灣復校,實質上為一所援用舊有名稱而新設的國立大學,在台灣學子或者一般社會大眾中知名度並不如過去在大陸時期的響亮[6]。隨著校名類似的學校先後成立,包含國立中興大學、國立中山大學、國立中正大學、中原大學、中華大學、中正理工學院、中央警察大學等等[7],皆同為大專院校層級的學校,而這些校名以「中」字為首的大專院校,一般被稱為「中字輩」學校,使得中央大學更隱而不顯。
一般在使用上,為方便起見,常會以簡稱代替學校的全名,例如將國立交通大學稱為交大,國立清華大學稱為清大,或是國立台灣大學稱為台大等。就這幾所學校而言,簡稱並不會使人分辨不清,因為別無他校與其同名,或者因為學校歷史悠久,名氣響亮,一般人已經習慣將簡稱與該校做連結,而這些簡稱也足以使一般人辨識所指稱的學校。但就這些以中為校名首字的中字輩學校而言,簡稱反而是一種困擾。因為若以第一個字為簡稱,則有數間學校都會一樣,根本無從分辨起。當然,如果社會大眾皆以中央、中正等方式稱呼,則也不會有混淆之虞。儘管採用第二個字作為簡稱亦不會有使人誤認的情況產生,但是對於自認為簡稱應該為中大的中央大學的師生而言,被稱呼為「央大」在心理上總是覺得不悅[8]。據校方資料顯示,為了簡稱究竟為何,已多次在校園電子佈告欄上引起該校師生與外校人士的筆戰。此外,學校當局需要去函新聞媒體,指正應該用中大而非央大來稱呼中央大學[9]。該校校務會議於1993年決議,在組織規程中將中央大學簡稱為中大放在第一條,以為宣示。然而,這些正名或是說明的行為並沒有法律上的正當性,一般人要使用何種簡稱,該校仍是無從干預。學校當局為回應學校師生與校友的期盼,於1999年通過中央標準局的審查,核予以中大作為服務標章的權利。自此該校取得法律上的權利,得以專用中大做為該校的指稱表徵。
貳、以中大為商標的適格性
儘管智慧財產局通過中央大學的申請案,而潛在利害關係人又沒有提出異議,然而觀察本案以及其他類似的申請案,例如國立中山大學、國立中正大學以校名簡稱或者校名、校徽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甚至是外國大學,可以發現其中有值得討論之處。以下從實質要件與註冊程序兩方面就以中大為商標申請註冊在商標法上的適格性討論。
2.1 實質要件
關於商標申請的要件,依申請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關於不得申請註冊的規定,有以下這幾款:[10]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五、防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
狀者。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這十四款規定中,與本案相關的規定可能會有第六款以及第十一款。關於第六款部分,中央大學在註冊時只採用「中大」兩個字為商標,沒有與校徽等圖樣一起申請,字樣也沒有另做設計。中與大通常作為形容詞使用,然在兩者連用情況下,從商標一致性的角度觀察,使人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的可能性不高。
從商標獨立性來檢查中大這個商標,與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則有無法區分的可能性。一般認為大學的功能在於各種學術活動,包括知識的研究、傳遞、教學等等。而「大」事實上意思就是在指稱大學,故中大這個商標並不能說完全符合獨立性。
在第十一款部分,全國法人機關團體等名為中央者委實不少。舉例來說,有中央圖書館、中央電影公司、中央圖書公司、中央研究院、中央廣播公司等等各種以中央為名又具全國性知名度的法人團體或商號,而且這些法人團體商號的營業範圍或項目亦有與中央大學申請的第四十一類相同或類似者[11]。但由於中央大學是採用簡稱中大加以註冊,而非以其校名中央為商標的內容,因此除非其他的法人團體商號的慣用且知名的簡稱與中大相同或近似,否則應該不符本款規定的要件。然而,對於其他中字輩的大學而言,很可能會發生相同的簡稱而且營業項目又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情況。就現行商標法關於不得註冊事由中,有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以及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不得註冊,若類推適用之,以其他大學亦會有相同的簡稱情況而不允許以「中大」作為商標註冊,應該可以避免這種情況產生。
2.1.1商標使用的問題
在商標法未於2003年修法之前,第二條有規定商標申請人需確具使用意思。[12]修法後,申請商標不以使用為要件之一,但是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中仍規定無正當理由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滿三年成為廢止商標的條件之一。商標的使用,在舊商標法中,對於服務標章的使用方法並未明確規範,而現行法第六條中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使用的範圍與態樣較舊法為廣。第五十八條並進一步規定,實際上真正使用包括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以及於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上,標示註冊商標者。然而只使用於廣告上應不屬於真正之使用[13]。
在中央大學申請資料中顯示,其申請的類別為第四十一類商品名稱: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然而,中大這個商標使用在哪裡?使用方法太樣為何?從中央大學日常活動之中難以發現。究竟大學要如何「使用」,頗令人費解。例如,另一所中字輩大學—國立中山大學,以「中山」與其校徽分別註冊商標[14],而其商品名稱為「大學」。乍見之下,不免令人疑惑,究竟大學是哪一種商品或者服務?大學在一般認知中應該是一種機構組織的名稱,以此為商品名稱,似乎與社會一般認知有所歧異。主管單位在審核註冊案時就這一方面似有所疏漏。[15]就本案而言,設若中央大學只要在教學使用等學術活動的情況下說明中大即構成使用商標。然而,該校對內外進行教學或者宣傳時,卻未積極使用該校取得的商標。參閱該校課程說明、教學相關資料等等,甚少見到中大這個註冊商標,即使使用時也未標明其為一註冊商標[16]。依現行法對於商標使用的規範,可推斷其使用尚不足夠[17]。
此外,在本案中,中央大學將「中大」作為自己的商標使用固然已為商標權所保護,然而他人的使用在實際情況下卻因為並非其他中字輩大學主動使用,往往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其他人用中大以指稱那些簡稱相同的學校,[18]並不是作為商標的使用,因此中央大學無法主張對其主張商標法所賦予排他的權利。甚至他人在淡化該校簡稱時,也不見校方異議,例如有建商於電視廣告中宣傳名為「央大別墅」的建築案,其意思即說明該別墅位於中央大學旁,但不見該校對這種明顯削減該校簡稱識別力的廣告有任何意見。
就抽象識別力而言,在申請註冊當時中大似乎不足以代表中央大學,因為在國內性或地方性的媒體中,對於中大所指稱的學校,並不如中央大學校方所認為的統一。[19]就其目標客戶群,即一般高中生與大學生而言,提到中大會聯想到是中央大學的也不在多數,甚至該校的學生也有不認同中大就是代表中央大學者。除此之外,在具體識別力上,因為當時該校甚少使用中大,因此是否具有具體識別力亦不無疑問。
2.1.2 相同或近似名稱作為商標的問題
本案爭點在於眾多名稱相同或近似的學校之中有一所將其名稱的一部分作為商標登記,而這個商標又是大眾常用以稱呼別的學校。相似的議題是關於公司名稱保護的討論。然而與一般公司名稱或商號的爭議最大差異處在於國立大學的校名並非由公司法或者商業登記法規範。關於大學名稱的規定散見於大學法及相關法規之中。其中,大學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設立之;直轄市、縣 (市) 立大學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私立學校法第十一條規定,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興學目的。二、學校名稱。三、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四、院、所、系、科、組或班、級。五、基金來源、捐資人姓名、所捐財產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六、學校經費概算。七、創辦人之相關資料。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承租公有、公營事業土地等相關證明文件,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院、所、系、科、組或班、級之分年計畫予以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計算之。其中關於學校名稱的規定,實際上皆須由教育部為最後的決定[20]。
國立大學目前依大學法的規定設立,並非法人,而為公營造物[21],公營造物的名稱或特取名稱的一部分,既非公司名稱,也不是商號名稱,應該屬於其他表徵。以之作為商標使用,適宜與否,應該可以以一般的商標判斷準則來決定。
智慧財產局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列出八項判斷混淆誤認的因素,分別為: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依這八項因素判斷其他中字輩學校申請商標時與中大可能會產生的問題在於,就商標識別力的角度而言,中央大學能夠以中大這個商標以表彰其服務而與其它大學相區別的能力並不足,甚至在中央大學尚未註冊前,隨著其他中字輩大學的努力,一般社會大眾認為中大指的乃是中山或者中正大學,而以央大做為稱呼中央大學的表徵,因此中大的識別力並不高。所以其他中字輩大學在申請商標時,如果單純只以文字做為商標,就識別力而言,頗為薄弱。而且中大與中山、中正相去不遠,商標不能說不近似。既然皆為大學,其商品、服務自然不會相去太遠。目前各國立大學或限制於法令,或限制於意願,其經營情況相去不遠,並沒有非常特出的模式。而相關消費者,即可能入學的學生,包括高中、大學或者一般社會有心向學的大眾,對於中字輩學校的印象相去不遠。因為中央是第一所把中大申請註冊的學校,所以對於其後中山、中正等等學校申請以校名為商標的申請案,都有影響力,而從前述的分析可以得知,除非加上圖案、文字等變化,則其他中字輩學校的申請案都不應該核可。
2.2 申請程序
除了實體上是否符合商標的要件,以下就本案相關的申請程序上的問題做討論。
2.2.1 商標申請人資格
在商標法中對於申請人的資格並未加以規定,儘管如此,但是對於在相近商品類別而申請時間又相近的申請人應以一致性的標準審查之。當時的審查乃是實質審查,對於申請人是否真的可為我國法律體系下之權利主體當詳細考慮。即使目前對於商標註冊申請不予以實質審查,但考慮到商標權乃是以國家制度保障私人的努力,所以應當注意權利主體的資格才妥當,否則連權利人是否有資格為權利主體都不問,則不僅不是在發揮商標識別商品來源,保障交易秩序的功能,反而可能使市場秩序混亂。因此商標註冊的申請人在商標法未規定的情況下,若回歸以民法上對於人的規範,應以自然人或者法人為限,非法人之團體組織不應准其註冊給予商標權。例如,「哈佛」此商標其申請人為「哈佛大學校長及評議會」[22],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不明,無法辨明屬於法人、自然人或者為兩者的結合。但是台灣又有眾多商標以哈佛的字樣或者圖案為內容,儘管商品類別不同,但是在我國對於著名商標或是法人名稱保護日趨周全的情況下,對於商標權主體資格的認定應該明確規範或認定。
在諸多國立大學申請以校名或者簡稱作為商標的申請案中,有用校長為申請人,如國立政治大學、中央大學等;有以該學校本身為申請人者,例如國立中山大學、國立中正大學等。以校長為申請人者,因其組織章程以校長為學校對外的代表,尚且有適法的可能;以該大學本身為申請人者,就國立大學而言,似乎並不妥當。因為國立大學既為一公營造物,以前述標準而言,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與其以商標權似有不妥。
2.2.2 本案申請程序
本案以當時的中央大學校長劉兆漢博士為申請人,申請人一欄中為「國立中央大學 劉兆漢」,其考量可能是該校組織章程中規定以校長為代表人。然而參考其他申請時間相近的國立大學以簡稱作為商標的申請案,卻有以該校為申請人的情況。則主管機關之標準似乎並不統一,固然有其行政裁量的考慮,但沒有一致性與安定性。
参、結論
就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中的資料觀察,自從中央大學申請以校名的一部分作為商標之後,國內各級院校申請以校名的一部或全部作為商標,使用於與中央大學同類的商品上,或者是其他類的商品的數目比以往增加許多。這種情形或許可以解讀成為各個學校對於智慧財產權日益重視,而授權生產紀念品等周邊商品不啻是給予財務狀況日見緊縮的學校另一項收入來源。[23]但是,中央大學申請以中大作為商標,除了獲得法律賦予的權利可以獨用中大二字以外,究竟有何實益?
現代商業社會中,品牌背後所代表的意義,常常更勝於商標權利本身。例如提起美國哈佛大學之類的長春藤聯盟學校的畢業生,往往給人優秀、精英份子等等的第一印象。此時,商標代表的除了傳統已知的功能與意義外,還包含一種組織文化的形象意念於其中。
中央大學之所以要將「中大」註冊為自己的商標其目的除了歷史性因素以外,避免與其他所謂中字輩學校混淆不清也是主因之一。然而只憑著此一註冊商標就可以達到與其他學校相區別的目的?從社會的反應看來,似乎並不如預期。例如,仍有新聞報導使用央大,而非中大來稱呼中央大學,學校除了跟沒有註冊之前一樣去函更正之外,不然就是忽略此種情事。就其他中字輩學校而言,法律上既然不能使用中大,卻也紛紛以自己的校名或校徽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登記,但是對於他人以中大稱呼,並不會主動澄清。而且如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假使中山大學以善意且合理使用的方法使用中大做為標示自己服務的表徵,其實不是商標權所能排除。
因此本文認為中央大學在取得「中大」這個註冊商標之後,應該積極推廣使用,讓這個商標真正發揮實益,作為區別中央大學與其他中字輩大學的象徵,表彰其服務,而不是消極等待,當外界有混淆誤認時方才解釋澄清。而且若是不積極使用,則可能將因中大喪失其特殊代表性意義,回復到一般中字輩大學的通用性指稱以至於失去商標權。對於其他有意以校名或簡稱等作為商標的學校,校方在申請商標所能得到的實益也應多加思索規劃,商標主管機關就給予商標權上亦應就各種因素審慎考量。
[1] 張澤平,「商標法」,頁2,書泉出版社,1999年4月。曾陳明汝,商標法原理,頁8至25,2004年1月二版。
[2] 參考http://www.trendmicro.com/tw/about/news/pr/archive/2004/pr040930.htm,其中第一名的「Trend Micro」價值達308億台幣。2006年9月28日有效。
[3] 修法前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者則在2003年修法通過後全部視為商標。
[4] 關於中央大學歷史部份,整理自該校校史館的網站: http://www.lib.ncu.edu.tw/ncuhis/index.php。2006年9月28日有效。
[5] 參照該校校史說明。見前揭註。
[6] 據中央大學校史說明中記載,民國初年時,素有「北北大,南中大」之說。其中,南中大指的就是中央大學。
[7] 中央、中原、中華、中正理工學院、中央警察大學等每年會聯合舉辦「四中五校」聯合運動會。可見所謂「中字輩」學校之多。
[8] 部分理由是會引起不雅的聯想。
[9] 參見http://www.ncu.edu.tw/badge.php。2006年9月28日有效。
[10] 該校提出申請時為1998年。現行商標法關於不得註冊事由規定於第二十三條中。
[11] 第四十一類為教育;訓練;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
[12] 曾陳明汝,商標法原理,頁172至189,2004年1月二版。
[13] 謝銘洋,新修正商標法評析,月旦法學第102期,2003年11月。
[14] 中山的註冊審定號為00125991。
[15] 當時審核為實體審核。現今則不進行實體審核。
[16] 例如該校對畢業校友發行之中大快訊上並未註明中大為商標。
[1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頁19至23,2004年11月。
[18] 也就是那些中字輩學校。
[19] 例如當時政治大學所發行的大學報就一再使用中大指稱中山大學,而用央大指稱中央大學。
[20] 例如,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與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在升格時為了校名有許多爭執,最後仍由教育部協調之。
[21] 陳敏,「行政法」,三版,頁859至962。2003年1月。作者認為需不違反其目的與性質,公法人方具私法上之權利能力。
[22] 其註冊號碼為:00165663。
[23] 例如,國立清華大學於2004年提出的申請案,其中商品類別就包括第十四類、第二十一類、第二十五類、第四十一類等,商品名稱包括咖啡杯、衣服、帽子與知識或技術之講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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