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land of Palmas Case
The Hague, April, 1928
1. 地理環境
Palmas島北方為民答那峨島,南方為Nenusa島。島長2哩寬0.75哩,當時人口700人。
2. 事實與雙方主張
西班牙於1898年12月10日與美國於巴黎簽訂和約,其中包括轉讓菲律賓群島的主權,[1]當時西班牙將Palmas (Miangas) 島包含於此一轉讓內。1906年,美國派遣Wood將軍至該島時,發現荷蘭也主張Palmas島屬於其主權領域內,為荷屬東印度群島(Netherlands East Indies)一部份。雙方於1925年1月23日簽訂一特殊協議,將該島主權歸屬爭議交由常設仲裁法庭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2] 決定。
美國主張,對於Palmas島的主權乃基於兩點。首先,西班牙因發現(discovery) 而原始取得Palmas島主權(an original title)。當西班牙於16世紀發現Palmas島時,該島為無主地 (terra nullius),當時國際法將無主地的主權賦予發現者,因此應該用該時的國際法,將Palmas島主權賦予西班牙。其後西班牙與荷蘭雙方亦於1648年Muenster條約中確認Palmas島屬於菲律賓群島,因此對於Palmas島的主權一直持續到1898年美西戰爭時。美國已於巴黎和約中繼承西班牙在菲律賓群島上的一切權利,毋須實際於該島上展現主權。
其次,地理上Palmas島符合鄰接性原則(principle of contiguity),屬於菲律賓群島的一部分,故為菲律賓群島主權領域所及。
荷蘭主張,西班牙不能證實其發現,即便如此,其權利早已滅失。Palmas島於1677年,甚至可能早於1648年以前,即由東印度公司(East India Company)代表荷蘭進行殖民,展現主權直到現在。Palmas島屬於荷蘭政府轄下原住民王族(native princes)的從屬地 (tributary),而荷蘭因與該王族間之宗主權(suzerainty)取得對該島的主權。
此外,法律適用上,在原始取得方面,雙方都認為國際法上將無主地或由野蠻人、半開化人居住地的權利賦予發現者,但荷蘭主張在判斷長存法律價值的特性上不能忽略後來發展變更的法律觀念而用在某特定時刻即成終結者代替。
3. 爭點
Palmas島為美國抑或為荷蘭主權領域的一部分?
4. 仲裁判斷
仲裁人,Max Huber,做出判斷,決定Palmas島屬於荷蘭主權領域的一部分。
5. 推理
仲裁人首先提出主權國家與其領域的關係的判斷原則。主權國家與其領域的關係稱為領域主權 (territorial sovereignty),國家間的主權關係意指獨立性,即在領域內排除任何其他國家行使國家主權功能與活動,這些活動不僅包含消極地排除其他國家主權,確保其人民活動的最小努力,也包含積極的明確依照平時戰時的各種情況確保領域內的主權完整性與不被侵犯。
通常主權領域在特定可辨認的空間中,由自然或是國際法上認可的邊界或明顯的界標所構成,這些邊界通常固定、在法律上沒有爭議或經由兩國邊界協議決定。如果對於主權領域的一部份發生爭端,習慣上檢視該國主張擁有主權的方法有割讓(cession)、征服(conquer)、佔領(occupation)等取得高於原本主權的權利而可對抗其他國家。但若他國以其為真實展現主權為基礎而爭論,則在某特定時刻建立合法權利並不足夠證明領域主權存在,必須證明領域主權一直存續到爭端發生尋求解決之時。一國在領域主權內所為實際的國家活動可展現此證明。
現今國際法中獲得領域主權的方法有佔領、征服、透過轉讓割讓或繼承,而被繼承主權要有效展現其對於該領域的處置。轉讓繼承只在實際主權能力活動所涵蓋範圍內。持續和平的展示領域主權跟財產有相同效果(as good as a title)。就18世紀中葉後的國際法而言,僅獲得而沒有持續維護權利不被認為是有效的佔領。
在確定國家間邊界上,持續且和平佔有的事實仍是最重要的因素。持續且和平展現國家功能原則是領域主權構成要件之一,不僅是獨立國家與邊界的形式條件之一,也是一項廣為接受的國際法原則。例如,在法律制度完整的聯邦國家中,合法的佔有會勝過完整建立的事實上佔有。然而,主權事實上不會在每一時點充滿領域內的每一點,例如無人地區或是領域內的公海。當邊界不明確或有所爭執時,真實且和平展示國家功能是領域主權的自然根本條件。
在時際法問題上,對於權利的創造與權利的存續應加以區分,就起源時依法所創設的權利應持續存在並滿足其後演變法律所要求的條件。19世紀時,因為世界絕大部分都在國家主權之下,無人地稀少,所以單純發現而沒有後續行為,在國際法上已不能有效證明主權存在。取得原始權利(inchoate title) [3]之外還必須在主張主權地區上進行一段合理時間的有效佔領才足夠。在本案中應該採取此原則。縱有原始權利存在,不能對抗其他國家的持續和平展示主權行為。儘管如此,雙方同意在取得原始權利上仍依當時的國際法決定。
在西班牙是否原始取得對於Palmas島的權利以及是否轉讓予美國的爭執上,仲裁人依據雙方提出證據判斷,在1648年以前,荷蘭是西班牙的一部份,[4]因此不必考慮西班牙(相對於荷蘭)不是發現者,沒有取得原始權利。然而,依據包括官方正式文書或是旅人、西班牙海軍等記錄顯示,西班牙沒有在Palmas島上進行登陸、佔領、與原住民接觸、殖民、傳教、定期交通、劃分行政司法區域、征服反抗的原住民、徵稅等展現國家主權實際活動,甚至西班牙不在Palmas島上進行主權活動不是偶然而是因為沒有利益。
美國取得的權利來自於西班牙的轉讓,西班牙轉讓的權利範圍也是美國可以獲得的權利範圍,西班牙不可能轉讓多於其所擁有的,此原則已為美國所肯認。因此美國對於Palmas島取得的是原始權利,而沒有持續性的權利。美國主張簽訂巴黎和約後通知荷蘭,荷蘭對於菲律賓群島的定界沒有做出保留,而Palmas島應屬於菲律賓群島的一部分。但關鍵仍是Palmas島當時在何者的主權領域內。
美國主張西班牙與荷蘭1648年簽訂Muenster條約已明定東印度群島為西班牙佔領者仍為西班牙所有,但此條約只排除荷蘭對於西班牙所擁有部分的權利主張,不包含沒有發現的地方,沒有航行就沒有發現、佔領與殖民未發現地區的可能性,而且條約文義不包含僅僅是發現的地方。
在以地圖為間接證明法律上存在上,美國提出的地圖不能明確表示Palmas島屬於菲律賓群島一部份;荷蘭提出地圖排除Palmas島在其主權領域內。與荷蘭間的條約對於菲律賓群島的規範以及美西巴黎和約,轉讓時的範圍包括Palmas島。然而,地圖只能作為1857年以前荷蘭未於該島上行使主權的判斷依據。
在性的爭執上,仲裁人認為儘管美國主張自然地理條件上,Palmas島比較接近菲律賓群島,但是沒有國際法原理原則支持此論點。
在持續且和平的展現國家功能於主權領域上的爭論,荷蘭主張自17世紀起,東印度公司代表殖民政府(可說就是政府本身)即與擁有Palmas島的當地原住民王族協商,用簽訂公約的方式,成為其宗主國而進一步擁有Palmas島的主權近兩世紀,並且維護其海岸以排除其他國家介入、佈建(東印度公司的)旗幟、建立新教教會等等方式於該島上進行主權活動。[5]甚至當Wood將軍靠近Palmas島時,他訝異於岸上的荷蘭旗幟以及有船隻駛近與其接觸。這些可證明荷蘭確實於該島已經行使主權。此外,這些活動都是公開,航近該島的船隻皆可見,西班牙對於這些活動也沒有表示異議(否則兩國早就應該發生爭執)。
就東印度公司的身分爭執上,就本案中的佔領或殖民行為,東印度公司的行為應完全視為荷蘭的行為。國際法上認可由國家投資東、西印度公司以公權力的代理方式進行獲取、管理殖民地。國際法接受此種間接方式以便獲取新的殖民地、與原住民協商等殖民活動。從另一角度,東印度公司與原住民訂立的契約並非居於國際法上的對等地位,而是殖民領域的內部機能活動,其法律關係為宗主國與臣屬國的關係,也稱為保護關係。
仲裁人認為,美國對於Palmas島的權利主張來自於西班牙的轉讓,但沒有賦予美國更多的權利;在鄰接性的主張上沒有國際法支持。荷蘭則證明對於Palmas島有持續且和平展現國家主權的活動存在。縱使其持續性有所中斷,也沒有特別的殖民活動,但考量Palmas島是位處邊界的小島,荷蘭的活動內容與頻率在建立主權上應屬足夠。
6. 後續發展
本案在島嶼主權歸屬上建立幾項原則:1. 鄰接性原則不是國際法上原則。2. 發現者只有原始權利。3. 若有另一國家主權公開、有效且持續的進行主權活動,而發現者又不表示反對,則該國對於該領域的主權主張將較發現者更有力。
學者在論述南沙群島(Spratly Islands)以及釣魚台島(Senkaku Island)時,會引用本案的原則進行討論。
[1] 美西戰爭後,西班牙以2000萬美金代價轉讓(cede) 菲律賓群島的主權給予美國以及割讓包括關島等殖民地。參考http://tinyurl.com/yczqxn
[2] 常設仲裁法庭實際上不是一個常設的仲裁庭,而是提供仲裁人名單由雙方挑選。參考http://www.pca-cpa.org/ENGLISH/GI/
[3] 如同1493年時Pope Alexander 將福克蘭群島(Falklands)的權利轉讓給西班牙,但西班牙只取得原始權利,沒有繼續於其上進行展示主權領域的活動。
[4] 1618,波希米亞新教徒兄弟會在布拉格舉事,開啟三十年戰爭(Dreißigjähriger Krieg)的序幕。1648,三十年戰爭結束,各參戰國於明斯特(Münster)及歐斯那布呂克(Osnabrück)簽署西發利亞和約(Westfälischer Friede),信奉天主教而為戰敗方的西班牙承認信奉新教(喀爾文教派)的荷蘭的獨立地位,也結束荷蘭八十年的獨立戰爭。
[5] 例如,這些公約內容明文規定東印度公司拒絕承認其他國家國民進入領域內,特別是西班牙。根據Dordrecht會議原則,也不允許除了新教以外的宗教。因此荷西兩國不可能同時於Palmas島上實際展現主權又沒有發生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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